白癜风医院哪家最好 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C%97%E4%BA%AC%E4%B8%AD%E7%A7%91%E7%99%BD%E7%99%9C%E9%A3%8E%E5%8C%BB%E9%99%A2/9728824?fr=aladdin编者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现在的“眼疾”是医院诊疗过错造成。法官结合司法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氧疗”抢救新生儿生命与“眼疾”损害的因果关系等予以综合论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1。
被告: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
被告:医院(医院)。
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年10月17医院出生,出生后不到医院儿科就诊。入院后,该院给予原告“给氧、降颅压、营养脑细胞、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住院8天,原告基本痊愈出院。但在原告出生两个多月后,家长发现其瞳孔内有白点,看不见东西,医院处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被诊为先天性白内障,并接受了“双眼白内障现代囊外摘除术”。术后,原告视力极弱,眼疾无好转。后,原告到北医三院处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双前波切+粘连分离+Iol”手术。术后仍未好转。此后原告多次至各地进行治疗,均无明显效果,伤残达六级。
原告认为,医院在没有明确用氧指征的情况下为原告持续输氧,没有控制给氧浓度和氧流量,没有监测血氧饱和度及血氧分压,也没有定期为原告做眼底检查,亦没有告知原告父母定期为原告做眼底检查,最终导致原告双眼严重患疾。另外,北医三院进行的手术没有充分考虑幼儿患者的身体承受能力,不符合医疗规范,使原告的视力功能术后仍不能恢复。两被告的行为虽非故意,但皆因违反医疗规定,致使原告视力不佳并终生残疾。对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弱视。本院主要对其先天性白内障进行治疗,手术情况良好,我们认为已经控制了病情的发展,没有造成患儿任何损害后果。新生儿吸氧与两个病有关,其中一个是早产儿视网膜病变,另一个是晶体后纤维增生症,吸氧和先天性白内障无关。本案患儿无手术禁忌,同时我院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达到预期效果。患儿有先天疾病,是先天疾病造成的结果,与我方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院辩称:1、王某1出生青紫半小时后,因吸入性肺炎入院治疗8天,入院时以告病重。鼻导管给氧48小时后更换鼻导管。小时后停氧。王某1需用氧指征明显;
2、王某1先后在同济医院、同济医院、医院湖北医院、医院医院医院进行诊断,其结论分别为:小儿性白内障、双眼先天性白内障、双眼白内障、双眼先天性白内障;
3、年6月25日至7月6日,王某1在该院的诊治治疗符合治疗规范,且手术成功;
4、王某1出生时为体重在g以上的足月新生儿,其视网膜血管以发育成熟,一般不可能再受氧疗的影响,更不用考虑吸氧会导致“ROP”的发生;
5、王某1现状为双眼水平震颤、左眼处倾斜、双眼近视、双眼弱势,若是氧疗导致的新生儿视网膜病变,则视网膜会慢慢脱落,最终会导致失明。因此,医院认为王某1的现状是其自身先天性疾病所致,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而请求驳回王某1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了基本事实。囿于篇幅限制,在此省略。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患者虽有损害,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王某1现在的“眼疾”是其先天性医院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过错造成的损害。为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认证,经被告方申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1主张的两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侵害结果是否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两被告对构成损害的参与度的比例等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说明。本院根据双方证据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认为,原告王某1主张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论述如下:
首先,被告北医三院不应承担赔偿王某1损害责任。原告王某1初诊发生于年10月,治疗眼疾的时间是年6月,当时王某17个月。原告王某1在北医三院就诊时间是年9月,北医三院再次为原告王某1手术治疗是“双白内障吸出术后四年”,而且原告王某1主张其造成眼疾的原因是“过度吸氧”所致,通过原告王某1举证的证据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均不能确认北医三院在年为原告王某1的具体诊疗行为中存在为其“过度吸氧”的过错或其他诊疗上的过错,故原告王某1要求北医三院承担损害赔偿没有证据,本院不能支持。
其次,被告医院是否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应当承担原告王某1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出生在被告医院,原告王某1母亲王某2孕足月,到被告医院生产,生产过程中就曾出现“胎心下降,羊水浑浊,胎儿在宫内窘迫”等表征,经医院采取抢救措施,原告王某1才得以来到这个世界。但原告王某1出生半小时,其出现青紫半小时,又入被告医院儿科治疗,在儿科治疗过程中,给予了原告王某1“经鼻导管给氧,速尿和地塞米松降颅压”等治疗,被告医院给氧治疗,也就是原告王某1与被告医院争议的焦点所在,因为原告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一直主张被告医院在给新生儿的给氧量和浓度过高,是造成原告王某1视网膜病的直接原因,被告医院在给新生儿不当吸氧直接导致原告王某1的病患。
据被告医院提交的王某2在年10月的入院病例中显示,10月17日上午9点至10点,被告医院采取了:新生儿常规护理,母乳喂养,鼻导管给氧等治疗措施,但没有记载原告王某1的给氧数量和次数。虽然,ROP发生在早产儿是其中一个因素,但氧疗也是发生ROP的原因之一,原告王某1不是早产儿,但氧疗的治疗,对原告王某1的视网膜病的影响到底有多大的影响,在鉴定报告中没有涉及和分析。由此,我们会质疑在当时的医疗水平下,这样的治疗措施以及病例记载是否符合当时诊疗规范?经合议庭查证,早在年,关于对ROP的诊疗并没有明确的规范,即使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提交的《眼科学》的教科书中亦未对ROP在给氧量上作出规范性规定,且此书的出版时间是在年7月,此书相关内容主要为对ROP的早发现早治疗的教学提示。
另外,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水平下,对于给新生儿的给氧的氧疗器具对输氧量和相对氧浓度是没有刻度和测定标准的,这也是在当时无法确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王某1的给氧治疗是否造成对原告王某1的损害。《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患者虽有损伤,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医疗侵权行为的举证原则,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医院在医疗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医院已经完成的举证责任。氧疗可能导致新生儿视网膜发育受阻,但这种可能性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在没有确切的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法院是不能依据主观推断和施以情感来判定的。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被告医院在原告王某1出生后,见产后哭声小,青紫窒息,新生儿可能无法自主呼吸等症状而采用吸氧治疗是挽救新生儿生命的常规治疗手段。“两害相权取其轻”,任何医疗措施的采用都是以保住患者生命为前提。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更难于界定吸氧对原告王某1的损害是始于对生命的抢救还是眼疾的损害。而我国卫生部于年后已经发布和修订过的《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指南》就早产儿治疗用氧和视网膜病变防治问题作出了规定。
当然,本合议庭对原告王某1在出生后至今眼疾未治愈,深表同情,十几年来救儿看病历程是每个父母最刻骨铭心的,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能够理解病患,医疗侵权行为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通过其他社会保障途径,解决救治中的现实困难。现原告王某1没有证据证明眼疾是因在被告医院“吸氧过度”导致其损害的发生,其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医院、医院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陈争争
人民陪审员陆萍芳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盼盼
书记员白雪晴
陈争争
北京海淀法院审监庭
庭长审判员
编辑:郭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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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站在审判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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